大家好,今天小编关注到一个比较有意思的话题,就是关于农民合作社社员资格的问题,于是小编就整理了3个相关介绍农民合作社社员资格的解答,让我们一起看看吧。
如何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标准问题,在我国的现行法律上,仍是一个空白点,在法学界上也是一个争论已久却未解决的问题。随着农村集体土地被大量征收引起的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的增多,成员资格的认定标准就成了此类案件的重点和难点,下面笔者就如何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谈几点看法:
一、基本判断标准:一般情况下,应当以该“成员”是否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常住户口为基本判断依据。
二、特殊情形,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农村人口在农村与城市、农村与农村之间流动的机会和数量增大,完全按上述判断标准来确定某个人的成员资格标准,难免有些不合理,故我们应对在实践中遇到的下列特殊情形区别处理:
1、基于婚姻关系而流动的人员。
①对“农嫁农”的情况,按照风俗习惯,入嫁或入赘的妻子或女婿成为夫或妻家庭的成员,当然成为夫或妻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故不论结婚后其户口有无迁移,自其进入新的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时起,取得新的集体组织成员资格,其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丧失。
②对“农嫁非”的情况,对这种情况,从保障入嫁女或入赘婿最基本生活权利与角度出发,如其户口仍在原集体经济组织,应认定其仍有成员资格。但其如果自愿迁出了户口,应认定其自愿放弃了原成员资格。
2、外出学习、服兵役、***的人员。
这类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户口迁出,且也不在集体经济所在地生产、生活,但其以后最基本的生活还没有明确保障,故应保留其在学习、服兵役、***期间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3、外出务工、经商人员。这类人员如外出前符合上述基本判断标准。外出后其户口仍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目前全国还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即全国人大、国务院或农业部没有出台一个统一的法律、法规或规章。但各地都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出台了一些具体规定,如广东省有《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四川省有《四川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如何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问题请示的答复 (川人法工〔2002〕5号)》等等。目前通用的是以户籍管理为主,辅以其他条件来进行确定。
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否具有法人资格?
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登记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第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依照本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农民专业合作社对由成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所形成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并以上述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 第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经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以下简称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未经依法登记,不得以农民专业合作社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农村集体经济股份制成员标准?
成员资格取得包括初始取得、法定取得、申请取得三类。
初始取得指由原农业生产队、农业生产大队经改革、改造或改组形成的社区性合作经济组织成员,且户口一直保留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人员。
法定取得指父母双方或一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户口保留在所在地的人员;因合法婚姻、收养关系,并将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所在地人员,因国家建设或其他政策性原因户口迁入人员。
申请取得指符合法律法规等规定,经申请人自愿书面申请,按民主议事程序取得。《意见》明确了成员资格保留和丧失内容。原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现役士兵、大中专院校在读学生、***人员及符合相关规定的其他人员,成员资格须保留。
死亡或被依法宣告死亡的;已依法或申请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以书面形式自愿申请放弃资格的;本集体经济组织依法解散的;户口迁出,且不符合保留成员资格规定的,丧失成员资格。《意见》要求界定应遵循宣传动员、调查摸底、民主决策、结果公示、资料备案操作程序,强调防止违背现有法律法规规定,既要坚持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又要防止借村规民约[_a***_]剥夺或损害少数人的合法权益。
到此,以上就是小编对于农民合作社社员资格的问题就介绍到这了,希望介绍关于农民合作社社员资格的3点解答对大家有用。